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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54岁,汉族,村支书。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双方经常吵打,给双方带来痛苦和伤害。为了解脱精神上的痛苦,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我在家庭当中尽到了做丈夫的职责。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7月9日双方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某。夫妻在家庭建设中齐心协力,建红砖房一栋,并兴办一个养猪场,到目前存栏猪180余头。今年7月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而吵打,由此产生意见,被告即离开原告而另行居住。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些小摩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有事共同商量,夫妻和睦相处搞好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9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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