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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的父亲郭某丙与被害人严某庚的舅舅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心。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伙同“小徐”、严某乙、钟某某等人开车至安仁路亿利大酒店附近,当发现严某庚等人后,被告人指使“小徐”朝天空开枪,吓走严某庚等人,并将严某庚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号为赣x的马自达小轿车用枪击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严某庚的陈述,证人钟某某、严某乙、郭某丙、危某、袁某丁、谢某某、黄某、袁某戊、韩某己证言,被损轿车照片,报价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指使“小徐”开枪。其辩护人潘某某、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指使“小徐”开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丙与被害人严某庚的舅舅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遂起报复之心。2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通过电话与严某庚取得联系,之后伙同许快快(绰号“X”,现在逃)、严某乙、钟某某等人开车至安仁路亿利大酒店附近,当发现严某庚等人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将车停下,许快快持枪下车,被告人郭某甲也随后下车,许快快持枪先朝天空开了一枪,被害人严某庚等人见对方有枪,便四散跑开了。被告人见严某庚停放在路边的赣x马自达小轿车,便指着该车说:这辆车是严某庚的,对车子开几枪。许快快便朝该车开了四枪,随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严某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严某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本案事发起因,以及在严某庚等人被枪声吓跑后,他指着严某庚的车说:这辆轿车是“严某子”的,对它开几枪。

2、被害人严某庚的陈述,证实了晚上七点半左右他驾驶着赣x小轿车,将车停在亿利大酒店对面,车上坐着谢某、韩某辛、黄某等人,这时郭某甲打电话过来,过了一会儿,一辆黑色普桑车开过来,郭某甲等人下车,他们下车后就朝天空开了一枪,严某庚等人就吓跑了,后来又听到枪响,他的车被击中四枪。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郭某甲的父亲和袁某发生纠纷,12月14日晚上他和郭某甲、许快快、严某乙开车到了禹达酒店门口,郭某甲和许快快下车,后来听到枪响,走时许快快又朝严某庚的车开了几枪。

4、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和郭某甲、钟某某、“小徐”坐车到亿利大酒店对面,郭某甲下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出来拿了一根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后来郭某甲指着马自达轿车说:这辆车是严某庚的,对车子开几枪。。

5、证人危某、袁某壬证言,证实了郭某丙与袁某丁发生纠纷的事实。

6、证人谢某某、黄某、袁某戊、韩某己证言,证实了他们和严某庚坐车到亿利大酒店门口等郭某甲,严某庚接到郭某甲的电话,一会儿一辆黑色普桑开过来,“小徐”手持一根枪下来朝天空开了一枪,然后他们四散跑开,后来听到很多声枪响,严某庚的车被枪击坏。

7、被枪击汽车照片,证实了赣x汽车被损坏情况。

8、报价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

9、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分宜县公安局扣押赔偿款x元,该款已由严某庚领回。

10、在逃证明,证实了许快快现在逃。

11、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此外,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看到“小徐”一个人站在马路上开枪,没有听到有人叫“小徐”开枪。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一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没有听到有人叫那个年轻人开枪,并称郭某甲是那个年轻人开完枪后才从车里下来。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他没有指使许快快开枪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人易某某、李某某称其没有听到有人叫“小徐”开枪,与本案事实并无矛盾,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关于郭某甲是那个年轻人开完枪后才从车里出来的内容,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严某庚的陈述,证人钟某某、严某乙的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控辩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严某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严某庚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文洪

审判员彭兵云

审判员杨晓珍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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