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10月、2000年12月因盗窃分别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区X镇东门汽车站,趁被害人潘某挤上开往本区X镇方向的龙临线公交车时,窃得潘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粉红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60元及身份证一张等物。随后被告人牛某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傅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赃款物照片,被告人牛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