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襄汾县X乡X村人,农民。2000年9月7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东亮,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爆炸罪一案,于2001年5月31日以(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裴某于1997年8月与石丽萍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石丽萍提出离婚,1999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人裴某为此对石家极为不满。为泄私愤,被告人裴某于1999年6月23日给被告人高建荣650元现金购置炸药,被告人高建荣收钱后到被告人高顺奎家联系并与高顺奎商谈好买卖炸药事宜。1999年6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建荣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高顺奎家,被告人高顺奎将自制的五箱炸药分袋装在四个编织袋中,以535元价格卖给高建荣,高建荣拉上炸药又让在外等候的裴某坐上三轮车,将炸药送至小王村一苹果园。被告人裴某于25日凌晨1时许,将三袋炸药分别放在东秦村石丽萍家的北房后墙、北房西墙、东房后墙,遂将随身携带的导火线、雷管、按置成爆炸装置,尔后引爆。引爆后致在石丽萍东房居住的刘吉军(石丽萍的对象)当场炸死,石丽萍家的北房、东房炸毁,石丽萍周围邻居房屋及玻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石丽萍报案材料:1999年6月25日凌晨1时40分我家房子被炸,刘吉军被当场炸死,要求公安机关侦破。2、宋文平询问笔录:今年6月5、X号左右,裴某来到我家,对我说你把玻璃卸啦,不要在这住了。宋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裴某供述一致。3、石廷生询问笔录:我是石双管对门邻居,今天夜里大约1点30分,被两声爆炸声惊醒,家里玻璃花花的全破了。4、燕忠询问笔录:6月25日上午9时多,裴某来到煤矿找我要钱,丽锋对我讲他把人家给炸了,把房子炸平啦,那家人不知怎么样,还有一炮没响,说了以后,我没有钱给他,他就走了。该笔录与被告人裴某供述在石家后墙放了三袋炸药,其中一袋没有响印证一致。5、张同茂询问笔录:6月24日晚12点左右,有人敲门,我见一个年青娃来我家,我问干啥,他说车胎没气,借用一下剪子,要补胎,我就把剪子借给年青娃,年青娃临走时给我留了20元钱作押金。该笔录与被告人裴某供述用剪刀剪导火线,剪刀是在一家人用20元钱作抵押借的,并慌称借剪刀是用来补胎的供述印证一致。6、提取笔录:1999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东秦村石双管北房后墙根提取一编织袋炸药及导火线二根,木把尖刀壹把;1999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小王村南刘水玲苹果园提取一编织袋炸药。该提取笔录与被告人裴某供述印证一致。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东秦村石丽萍家,经勘查,发现大门南侧门扇下部铁皮脱落,北侧门扇铁皮接缝有新鲜裂痕,东侧瓦房门呈开启状,南墙下一单人床已散架,其下向西北俯卧一男尸,头西南,脚东北,上身赤裸,下身穿一灰色裤衩。该房墙距大门洞(略)处有一(略)“Y”型缺口。北房西一间西墙向西坍蹋。8、尸检结论:死者刘吉军头部严重开放性、粉碎性损伤,结合全身检验所见,说明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刘吉军头颅开放性粉碎性损伤特征,结合全身检验及现场情况,说明系爆炸抛射物致伤所致。结论:死者刘吉军系爆炸抛射物致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临汾市房屋估价鉴定书:委估标的物房地产总价值为(略)元。10、石庭秀、石炎生及东秦学校等因爆炸致使房屋玻璃不同程度损毁情况反映。11、被告人裴某、高顺奎、高建荣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目无国法,仅为离婚一事,对石丽萍家心怀不满,为泄私愤,实施了爆炸行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并造成一人死亡,房屋严重损坏。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