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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判处缓刑,于2009年1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至22时左右,被告人和某某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XX家(房东为赵XX),翻院墙进入院内,用放在院内一个小铁锤和某个大活动扳手把房东的房门撬开,把放在房内桌子抽屉里的400多元现金盗走。该400多元现金已被其挥霍。

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到被害人毛XX家,翻院墙从厨房与卧室之间的缝隙中进入院内,将放在西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x元现金盗走。该x元现金已被其挥霍。

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被害人李XX开的“山西面馆”,把手伸进厨房的门缝内,把门缝内的铁丝钩拔掉进入店内,把放在柜台下面鞋盒子里的200多元现金盗走。该200多元现金已被其挥霍。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到郑州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害人唐XX家,用一张电话卡把房门捅开,将衣柜里羽绒服口袋里的300多元现金盗走。该300多元现金已被其挥霍。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害人李XX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把门上的锁芯撬掉,将房东床上枕头下面的2000元现金盗走。该2000元现金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被害人苏XX、毛XX、李XX、唐秀XX述、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和某某在前罪中被羁押的77天,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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