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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公里+700米处,将行人陈俊芝轧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芝受伤后原告给其垫付x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垫付的x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甲,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公里+700米处,将行人陈俊芝轧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芝受伤后原告给其垫付x元。2009年6月23日陈俊芝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陈俊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张某甲已赔付的x,下余x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已履行。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保单复印件、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实际为投保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依法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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