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柏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13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柏某于2008年9月27日与凌潇潇未婚生育一女,名凌遐迩。柏某生育凌遐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柏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柏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09)第1309-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成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