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长岭县X乡X村四社。
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长岭县X乡X村四社。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阴历2月25日订立婚约,我先后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于2008年阴历10月26日未登记而操办的婚事,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订婚时间和操办婚事的时间属实,原告给我x元属实,其中现金x,以原告的名存的存折5000元。我们结婚时我给原告5000元钱买家电,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自己买衣服花5000多元,给我弟妹买衣服花1000元,租婚纱、盘头420元,打车花100元,吃饭花100元,买项链花5877元。分家后,我买、米、面、油和锅、碗等花3000多元,治病和买营养品花2000多元,流产花4000元。另外,现金x元和5000元存折、金项链我放在被里,原告搬家时拿走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于某某辩称,这是刘某的事,现刘某已经23岁了,她的事和我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阴历2月25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其中现金x元,存折5000元。2008年阴历10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所称花销,原告只承认买家电花2400元,租婚纱、盘头花420元、打车花100元、吃饭花100元,分家后买东西花1600元,买营养品花900元,治病花200元,流产属实,不知道花多少钱,并承认以挂失的方式将存折5000元钱支取现金。否认其他花销,也否认被里有现金x元、项链及存折。被告提供了公主岭市X镇鑫盛金银珠宝首饰行的信誉卡两张,金额5877元,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诊断为:孕两个月,不全流产,刮宫术后,长岭县X乡X村卫生所药费收据两张,金额2400元,其他花销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后,又解除婚约,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款除去被告的合理花销,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现金2700元及项链放在被中,被原告取回以及被告主张的其他花销,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50元;剩余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魏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