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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吉x号厢式货车,由乌兰浩特市返回长春市途中,行至106线x+896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曹永利无证驾驶的正在左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曹永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永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吉x号厢式货车,由乌兰浩特市返回长春市途中,行至106线x+896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曹永利无证驾驶的正在左转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曹永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永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9年3月15日17时许,我开车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我车前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和我同向行驶,到一个场子前时,那台摩托车忽然向左转弯,也没有开转向灯,我就向左侧躲,我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把那个人撞的甩出去了,之后我就打的120把那个人送医院,我又报的案。

2、证人×××证实,我乘坐陈某驾驶的车由乌兰浩特市返回长春市途中,沿长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前方有一个二轮摩托车在木材厂门前突然向左转弯,我们的车就向左躲,我们车的右前侧和摩托车相撞。

3、证人××证实,2009年3月15日16时至17时许,我在106线路上散步,曹永利骑摩托车从西边过来往东走,看见我后他要拉我一段,我说不用,他骑摩托车就往风水村那边去了,他当时没有带头盔。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永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永利是颅骨凹陷骨折、颅底骨折,脑疝死亡。

7、被告人陈某的乙醇测试报告证实,未检测出乙醇。

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就报案了。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1年12月29日。

10、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邢凤霞人民币16万元。

11、收据证实,被害人曹永利家属邢凤霞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被告人陈某赔偿款16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测试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某又积极赔偿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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