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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平,江苏万仕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8时许,王某某的二女儿王某平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因水果摊位摆放位置事宜而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的二女儿王某平先动手打了张某甲,张某甲即还手打了王某平,在双方互相扭打过程中,王某某参与其中并造成张某甲头部受伤。送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944.89元。2010年7月14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6728.89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辩称,其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打张某甲,要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1、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制作的被询问人分别为高某某和薛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某某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该证据经王某某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中的被询问人与张某甲是朋友关系,故不予认可。2、张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4944.89元,王某某质证认为该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3、张某甲提供头部CT报告2张,证明张某甲头部受伤后去医院检查情况王某某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4、张某甲提供诊疗证明1份,证明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天,加上住院8天,合计23天,每天误工损失为50元,计1150元。王某某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5、张某甲主张护理费320元(8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营养费120元(8天×15元),王某某陈述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王某某系摊位邻居,理应互相照顾、关心,发生该纠纷,实属不妥。由于双方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未能互谅互让,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对张某甲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对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944.89元、误工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6238.89元,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出的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2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944.89元、误工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6238.89元。上述损失由王某某承担50%即311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某甲负担125元,王某某负担12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张某甲所受伤害并非王某某所为,当时王某某本人并不在场。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东北塘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均系张某甲的朋友,该证据缺少说服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答辩称:打架的时候王某某是在场的,有公安笔录及证人证言为证,证人是在菜场的商贩,是双方的朋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称张某甲所受伤害并非其所为,当时其不在现场的上诉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某参与扭打并致张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当事人张某甲的指认,而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陈述为证。关于王某某上诉称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系张某甲的朋友,不应采信询问笔录的问题。被询问人高某某和薛某某接受警方询问时,本案诉讼并未发生,二人仅是将事发当日的情况向警方如实陈述,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某某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某和薛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某某方与张某甲方均系外地来锡务工人员,在外谋生本就不易,作为摊位邻居理应互相关心照顾,为琐事发生扭打并致人受伤实属不该,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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