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略)。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11月3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装载货物超长、超宽且没有灯光的电动三轮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18KM+700M处道路时,与闫红娃发生相撞,致闫红娃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邵某某随救护车将闫红娃送到医院抢救,闫红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赔偿闫红娃亲属丧葬费x元,医疗费1000元,即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潘××证言,证实邵某某驾驶无灯光三轮车肇事后致闫红娃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装载货物超长、超宽,且车辆没有灯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红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属于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邵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在一审庭审笔录,对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闫红娃相撞,致闫红娃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邵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只赔偿部分损失而不认定赔偿全部损失的事实有错误;2、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的亲属赔偿闫红娃亲属丧葬费x元、医疗费1000元,共x元。双方虽未达成调解,但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就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告人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牛晓萍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