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与樊××,约定以每克690元的价格向樊高某出售毒品冰毒。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平顶山市中州快捷酒店从赵晓磊(另案处理)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得约10克毒品冰毒。2010年4月8日上午12时许,经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携带前述毒品冰毒与樊高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北边的“歌德咖啡”店门前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共计9.47克。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的称重记录载明毒品计10克;2010年4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物品重9.47克;2010年6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派出所没有精密仪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专业仪器所称毒品实际重量为9.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樊××的证言、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贩卖毒品罪以具有贩卖故意且已非法获得毒品为既遂标准,而不以毒品是否实际卖出为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刚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