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另案处理)从石某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郑州市商业发票3本,在郑东新区X路X路的交叉口新亚手机店门口,以3本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常某某。经检查共132份,后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建军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票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