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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机动车全车盗抢险损失x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2314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均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1日签字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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