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翻译人朱丽华,女,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李静,女,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翻译人朱丽华、指定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坐本市1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西门大街陆福桥时,盗窃被害人范××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5元,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犯罪属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犯罪属未遂,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乘坐本市18路公交车行至西门大街陆福桥时,盗窃被害人范××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5元,被范××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刘某、唐××的证言,扣压、发还赃款、赃物清单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王执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