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与张某乙在棠村X村委后韩某张某乙家小卖部内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将张某乙打伤,导致张某乙眼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清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2]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