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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焦作市中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院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于2008年6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上诉人邱某乙、邱某丙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宁志武,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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