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焦作市中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该院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焦南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于2008年6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被上诉人邱某乙、邱某丙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宁志武,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