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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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茶陵县X乡X村杨某湾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0年5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2007年2月24日,被害人陈某和朋友杨某己、刘某丁、周某辛住宿在茶陵县“花园大酒店”238房,女服务员彭某某讲要搞卫生,而陈某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冲突,陈某先动手打了彭某某,于是彭某某就打电话告诉亲戚谭某,称自己被人打了。谭某因事走不开,就要朋友尹世民、彭某(均已判刑)去看一下。在该酒店一楼,尹世民、彭某与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并遭到陈某等人的追打。散场后,尹世民和彭某打电话喊来了朱凌(已判刑)、谭某、谭某、苏洪江、周某新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将刚才被打一事告诉大家。大家听后非常气愤,纷纷表示要准备工具和尧水一班人“搞”(意即打架)。于是几经寻找,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县城肉食公司里的“跛子夜宵摊”上找到了陈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乙同伴杨某庚、周某辛怕打架,就拖陈某离开。当陈某等三人走到炎帝路烟草公司附近准备坐其同伴刘某丁某驶的小轿车离开时,被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追上。尹世民、谭某以及随后赶到的刘某纯(已判刑)均持斧头、朱凌持木棍、彭某持砍刀、被告人杨某甲持铁垃圾斗,将陈某打倒在地,并致其昏迷。2007年10月23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右食、中、环指血管、神经、屈肌腱、伸肌腱断裂,右第5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右第3掌指关节破裂,经治疗后遗存右食、中、环、小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对掌和握物,评定为重伤,并构成7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99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陈某自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2万元。为此,被害人陈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并向某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犯尹世民、朱凌、刘某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周某新、颜某某、陈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周某辛、向某某、陈某壬、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株犀鉴字(2007)X号司法鉴定书、同案犯尹世民等人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朋友陈某癸、“一平”(外号,姓名不详)三人开车路过茶陵县城郊三公里的“大富华超市”时,看见被害人周某一个人在路上行走。由于被告人杨某甲以前在茶陵县“桃盛网吧”玩时曾被周某打伤,所以其一直怀恨在心,便立即下车,拦住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周某某肺部、右臂等部位连捅七八刀,后逃离现场。2009年9月25日,经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因损伤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全身皮肤裂伤累计总长达30.3,评定为轻伤;2009年10月13日,经该技术室鉴定,周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元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和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周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元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周某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由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当庭代为支付。为此,诉讼代理人李某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钟某某、陈某癸、刘某某证言、公(湘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公(湘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级伤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9年6月9日晚8时,被害人陈某某在茶陵县城湘运车站对面路边等车时,被陈某某骑摩托车撞倒,后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1500元钱。当月14日下午,陈某某的弟弟陈某与陈某苟、张某某在茶陵县“盈安宾馆”玩,张某某打电话喊陈某某过来打牌。陈某某到后,张某某将陈某、陈某苟介绍给陈某某认识。陈某某得知陈某是陈某某的弟弟后,便说早几天陈某某骑摩托车撞了他照样赔了1500元。陈某听后非常生气,当场要打陈某某,被张某某拦住,并将陈某某劝走了。当日傍晚6时许,经营“中意灯具店”的李某某(又名李X)为了推销灯具而邀请陈某、许志强在茶陵县氮肥厂门边的“风波庄”饭店里喝酒,陈某苟、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场作陪。在酒桌上,陈某讲其兄陈某某骑摩托车撞了陈某某后赔了1500元钱给陈某某,但陈某某还当面羞辱他,让他很没面子,提出要找陈某某出气。杨某某当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甲带杀猪刀过来,刘某某则向某文提议打电话喊周某某过来处理此事。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及陈某、周某某、许志强、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某、陈某苟、谭某某、刘某及周某某喊来的十多个年轻男子带刀在“风波庄”店前坪里集中,陈某责怪周某某没有将他哥哥的事处理好,弄得他很没面子,要求周某某摆平这件事,于是周某某询问在场人有谁知道陈某某的电话,谭某某称其知道,并拿出其手机翻找,周某某从谭某某手上接过手机找到陈某某的号码后拨通,然后在电话里骂陈某某,并约定在“鑫海足浴”门口见面。尔后,陈某带领谭某某、刘某坐面的车先期赶到“鑫海足浴”门前坪里。为防陈某吃亏,许志强随即带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步行跟去。陈某等人与陈某某见面后,双方吵了起来,陈某抓住陈某某的手臂往外拖,并说“我们两人的事,我们两个人到一个墨黑的地方去解决,不要连累弟兄们”,陈某某不肯,许志强大喊“将他带走”。陈某抓住陈某某的同时,打了陈某某一拳,陈某某的朋友冯某、谷某某、谭某某见状,上前抓住陈某,许志强大喊:“你们想打架是吗”于是,被告人杨某甲持杀猪刀朝陈某某的臀部刺了一刀,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也分别手持杀猪刀、砍刀、梭镖等凶器冲上去,对着陈某某的身上乱砍、乱捅,陈某某反身往附近的“雅静宾馆”旁边的巷子里跑去,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周某某、杨某某等七八个人跟在后面紧追。陈某某跑了约30余米后,在陈某凯家的围墙边被追上并被人扑倒在地,又遭到追上来的人用杀猪刀、砍刀、梭镖乱捅乱砍。陈某某爬起后,看见附近的“太平洋服装超市”的后门打开了,便翻过该超市后门处的柜台进了超市,杨某某也跟着进来,持杀猪刀隔着柜台朝陈某某砍过来,但未能砍到。陈某某反身用力将杨某某从柜台上拉下,两人都倒在地上,杨某某所持杀猪刀也掉在地上。杨某某从地上爬起,捡起杀猪刀离开。陈某某的朋友谭某某进来后,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陈某与陈某某协商,由陈某一次性赔偿了陈某某人民币5.5万元。2010年5月2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下肺裂伤并血胸,右下后肋边缘骨折,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裂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犯陈某、刘某某、许志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谭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谷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日批捕在逃,2010年5月24日其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交代了伙同尹世民等人故意伤害陈某乙犯罪事实。茶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0年5月4日对陈某、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因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杨某甲参与了此次作案,证人谭某某、冯某通过辨认照片,亦指认出杨某甲系参与作案者,该队民警遂于2010年5月25日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审讯,被告人杨某甲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茶陵县下东中心派出所曾于2009年10月14日对杨某甲故意伤害周某案立案侦查,该所民警遂于2010年7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审讯,被告人杨某甲交代了用刀刺伤周某某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乙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同时其为泄私愤而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周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置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而不顾,积极参与他人成帮结伙持械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且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两项罪名均成立。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均持械积极实施加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批捕在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周某某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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