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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2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对被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诉讼代理人杨相国,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星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郑州市X村X街东北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林某用凳子将周××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2227.84元。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星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赔偿护理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郑州市X村X街其经营的东北餐馆内,因饭菜问题与被害人周××发生争执,后林某用凳子将周××砸伤。经鉴定,周××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自2011年8月5日至8月30日在郑州人民医某住院25天,花费医某共计10107.32元,需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需误某6080元,需营养费1200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需交通费238元,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2011年8月4日14时许,其和朋友张××到郑州市X村X街东北餐馆吃饭。在饭店里,其和张××因饭菜问题与老板林某发生口角,后林某就拿个凳子朝二人砸来,其伸手一挡,凳子砸到了其左胸处。后张××就把其拉到餐馆外面。其就让张××报警了。证人张××对上述事实予以陈述并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14时,其在郑州市X村东北餐馆工作时,一男一女即张××与被害人周××因饭菜问题与林某发生口角,后林某用板凳向二人扔去,砸到该女子的胸部。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一把凳子。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南唯实司法检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4日14时,其和母亲刘××在其开的陈砦村X号东北餐馆内经营。因饭菜问题,就与被害人周××发生争吵,后其顺手拎个凳子朝该女子扔过去,砸到了她的左侧胸部。

6.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某公主岭市,户籍地吉林某公主岭市X组;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X村大常营X组。

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动到案。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用票据五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住院25天,花费医某共计10107.32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五十九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交通费238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花费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1300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供职单位即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三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自2010年12月到该单位工作,月工资152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星波提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护理费无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并未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凳子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35.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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