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西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应被告及其父要求,我给付其见面礼16000元,2011年9月30日我又给付过礼钱36000元,2011年10月8日我和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至今拒不和我同居生活,现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要求:1、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和我结某时,我买了2万元的东西,这些钱应该返还给我,另外,原告要赔偿我3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这些彩礼我也不应该返还,离婚是原告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过礼钱36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依习俗举办了结某仪式,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但没有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被告朱某购买了戒指两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现在原告徐某家中存放。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两双和衣服。被告朱某身份证在原告徐某家中存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成婚,且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习俗赠与被告彩礼其目的在于成立婚姻,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习俗举行结某仪式,并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青春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某时的被告所带的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戒指两枚、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原告所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婚前财产棉被两双和其本人衣服归被告朱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某身份证。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