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暂时放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双方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12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强,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矛盾生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矛盾离家长期不归,导致双方和好不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自愿暂时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