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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新利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崔某、王某甲、代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某人王某乙、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宋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泉,被上诉人新利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崔某、王某甲、代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某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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