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钟某某、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李某丙驾驶的粤x号牌小型客车,与被告钟某某所雇请的司机盘保彬驾驶的湘10—x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因故停放在道路右边,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警示标志)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9189.59元。经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李某丙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医疗费918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钟某某已购买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配合法院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处理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钟某某所雇请的司机盘保彬无证驾驶湘L10—x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因故障停放在X013线+200M处道路右边,未开启危险报警灯,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日21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沿X013线汝城县X镇往小垣镇方向行驶,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9189.59元。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雇请的司机盘保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所有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09年12月4日0时至2010年12月3日24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汝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雇请的司机盘保彬负次要责任。
2、被告钟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钟某某所有的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0时至2010年12月3日24时止。
3、汝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因伤就诊治疗费用为9189.5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雇请的司机盘保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李某丙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被告钟某某所雇请的司机虽系无证驾驶,但其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乙损失918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