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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王某某、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对其他费用,被告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路口时,与原告沿城东路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某医嘱载明:1、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药物巩固治疗,4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前后共产生治疗费x.38元。被告王某某于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x元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x.38元变更为915.38元。

另,原告系郑州杨百万软件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一名员工,其所在单位出某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显示:原告月固定收入为2000元,自事故后因无法工作而请假,请假期间无工资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的父母均为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农民。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父母于事故后从老家赶到郑州所支出某交通费及原告出某某租车回老家所支出某费用,票据面额共显示为1138元。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的一名厨师,事故当天其驾驶肇事车辆在为公司购买蔬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出某某,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5.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住(略)、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其在为公司购买物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915.3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出某医嘱载明内容(需二次手术)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出某某及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计算90天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83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医疗机构出某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53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1590元;对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华快餐(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x.38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潘某负担65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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