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被告张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4年后沉迷于赌博,虽经原告苦劝,仍不悔改,甚至经常夜不归宿,一年只回来几次看望女儿。被告于2008年7月或8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一人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华某某,现在青浦区某小学就读。被告于2008年7月或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财产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较长时间内离家出走,且不知去向,未尽家庭和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女儿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去向不明,故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予以准许。现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原告表示财产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华某某随原告华某共同生活,华某某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至华某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赵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