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
原告宋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朱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就租赁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签订《租赁合同》自2010年10月5日起终止;
二、被告刘某、第三人王某、李某、李某、朱某于2010年10月5日前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三、被告刘某应于2010年10月5日前拆除自行安装的搭建、电表,恢复房屋原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窦某、宋某,交还房屋时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
四、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5日前与原告窦某、宋某结清水、电、煤费用;
五、双方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租赁无其他纠葛。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红英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