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XX郡X幢X室。
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号XX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女,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田XX诉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将“一级建造师”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委托被告注册,当时被告相关领导口头答应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职,并许诺两证注册成功后,每月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报酬,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上述两证于2008年1月2日注册成功后,被告领导言而无信,没有按口头承诺条件兑现。原告知道进被告公司任职无望,就要求被告对注册两证的使用进行付费。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又一次口头答应,并许诺愿意支付每月3,000元的使用费,但以证件挂靠属违反建设法规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曾支付过最初两个月的使用费7,200元,之后就一直未再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或归还证书,均遭拒绝。2010年1月,原告曾有机会获得每月15,000元薪资的工作机会,但被告仅于2010年3月交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监理证仍不肯返还。原告因无法同时拿回两证,故未能与新公司成功签约,丧失了一个绝好的工作机会。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方将监理资格证书交还原告,但仍未按口头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证书使用费64,800元(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24个月,并扣除被告曾经支付的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42,750元(因被告占用原告证书导致原告失去工作机会,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按每月15,000元计算5.7个月,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故主张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07年9月将其“一级建造师”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交给被告,以谋求合作机会。之后,双方未谈妥,被告没有正式聘用原告。2008年1月2日,原告的两证注册成功,但双方没有进一步合作的意向,故也没有签订证书使用协议。之后,被告将该两证使用在公司项目上,项目进行中无法取回,故一直未返还原告。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证书。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被告也没有承诺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一级建造师”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交给被告。2008年1月2日,上述两证注册成功。之后,被告将该两证在其工程项目上使用,致无法向原告返还。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一级建造师”证书。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2010年7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一级建造师”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资格证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一级建造师”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于2008年1月注册成功后,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合作意向,故被告理应及时将该两证予以返还。但被告擅自在其工程上使用了上述两证,并直至2010年1月、6月方分别将两证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其证书自由、合法处置的权利,也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自由择业的权利。鉴于证书挂靠使用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费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证书长达2年之久,客观上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也给原告的自主择业带来了限制,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更符合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对具体费用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XX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