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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执字第820号

罪犯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略)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3次,记功1次,2007年7月被警告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司剑明和服刑罪犯李乐平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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