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又名尹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将新建的两间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屋居住。原告于2004年去广东,至2008年2月份回来,发现被告将该房屋拆除。为此,原告只好花了3000元租别人的房屋居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被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并将新建的两间房屋确定为原告尹某某所有。该房屋是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日以建厨房的名义申请建造的,面积为35平方米,系一层砖木结构。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另行再婚。2007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原告发现房屋被拆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和(1999)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原告尹某某所有的35平方米一层砖木机构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
2、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