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与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生产的“苯甲酸一2,4一二磺酸钠”产品,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x.71元,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进行货款结算的同时并约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凡再从原告手中购买货物,需一律货到结清当批货款,并按被告每购买一吨货物另多支付x元现金,作为返还被告原累计所欠货款的资金,多支付x元,将原欠款x.71元压缩到x.71元。至2007年8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购买原告货物时,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x.23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分8次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余款x.23元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2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单位已先后多次以电汇、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我们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苯甲酸一2,4一二磺酸钠”产品,2006年6月30日,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工欠原告货款x.71元。2006年7月4日,以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为供方,以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为需方达成货款结算协议:“1、从2006年7月1日起,需方每批购货一律货到结清货款,否则供方拒绝供货。2、需方自2006年7月1日起,每次购货,在付清当批货款的同时,按每吨多付x元,付够x元后,将原欠款压缩到x.71元。3、如果需方在45天内未发生新的购货业务,x.71元欠款在此45天内付清。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生效。供方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公章)代表李某,需方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代表肖某安,2006年7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22日,共向被告托运货物20次,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23元,被告单位于2008年8月22日电汇x元,3月15日承兑汇票x元,4月3日电汇x元,4月29日电汇x元,5月27日电汇x元,7月9日电汇5000元,8月7日电汇5000元,共八项计款x元,下欠x.2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及时偿还货款x.23元及利息。
另查明,荆州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按要求将货物托运至被告单位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却怠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货款x.2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给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货款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17元,财产保全费2765元,由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