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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及原审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市玻璃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三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院医务科科长,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冷必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审第三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湘潭人,株洲市石峰区教育局工作人员,住(略),系上诉人李某某原女婿。

原审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原审第三人朱某甲儿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等。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及原审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2008年10月13日原审第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签订的关于由株洲市三医院一次性补偿李某靖家属x元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另对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补偿x元进行抚慰;

三、原审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自愿放弃对上述补偿款的主张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袁某某负担813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三医院负担80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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