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
原告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某的委托代理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予制板厂送盘园钢筋价值6000元,当时说没钱,写一欠条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欠款未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4.8盘园镙纹冷拔丝钢总价款6000元,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钢材款不予偿还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理某某钢材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