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地饲料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元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在我公司购买饲料时,欠饲料款23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0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但认为该欠款不是购买饲料所欠,而是被告借原告的款。现原告还欠我一个月的工资1300元,若原告同意扣除工资1300元,我立即归还剩余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300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元此据¥2300元,借款壹月到期归还。借款人赵某乙。”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乙欠原告2300元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并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欠其一个月的工资13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借款23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无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一个月工资款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大地饲料公司借款二千三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