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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彭某壬等27人与被告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委会(简称枫田村委会)、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第二组(简称枫田村二组)、第三人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简称谷源山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丙,已死亡。

原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壬,男,1943年7月9日出,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益)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彭某壬

委托代理人彭某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二组。

代表人彭某民、该组组长。

第三人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场林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飞,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彭某壬等27人与被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简称枫田村委会)、安福县X镇X村第二组(简称枫田村X组)、第三人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简称谷源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彭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强、彭某某和被告枫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枫田村X组的代表人彭某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彭某壬等27人诉称,诸原告系枫田村X村民。2006年11月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分别以编号x及编号x林权证,将位于地名“大冲山”的林木所有权确认给诸原告,原告由此依法享有该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07年11月10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租赁山场经营的补充协议,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将“大冲山”作为联营山场,一并租赁给第三人经营。原告事先均不知情,多次找被告与第三人了解情况,但是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林地租赁经营补充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x林权证。2、编号x林权证。3、联营山场补充协议。

被告枫田村委会辩称,1、我们签订租赁合同是按县里的文件精神签的,以前山场的租赁期是30年,现在可以延续20年。2、二组组长到组里将文件精神到村X村民解释,经过半数村民签字同意,我们才将山场租赁给第三人。3、我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没有损害他们的利益,我们签定协议的价格并不比别人低,且所领款项都发放到组里,要求组里不能克扣,一定要发到村民手里。4、林地所有权是组里,登记的名字也是组长,我们要找代表肯定是找组长。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福县林改文件;2、过半数村民签字的联营协议。

被告枫田村X组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枫田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谷源山林场述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首先从我们第三人收到的起诉状看,上面所列的28位原告身份情况不明确,今天当庭原告方又陈述是27位原告,那么诉状上所列原告的人数与今天开庭查明的人数不相符,身份状况也不明朗,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原告。尤其是据村组介绍,其中有一个原告彭某丙早就已经去世了。但是诉状上有其的签名及其按的手印。还有原告彭某某不在家,他的字又是怎么签的。从这些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的权利范围,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整个补充协议无效,但27位原告拥有的山林所有面积只有二百多亩,而联营山场补充协议包括的林地面积有上千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权利范围也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3、第三人与村X组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林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租赁协议应当是和集体签订,不应当与个人签订,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林改政策,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4、签订这个协议之前,村X组里已经征得了组里大部分村民意见,大部分村民已经同意租赁,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为支持其述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营造林协议书。2、联营山场补充协议。3、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4、租赁协议书的有关方案。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两本林权证有异议,认为其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由于林权证是国家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利的有效凭证,第三人没有证据推翻林权证的合法性,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枫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因为村里没有开会,村民并不清楚,上面的签名有很多是他人代签的,比如彭某壬就没有签字,彭某甲、彭某某也没有签,据我们了解,上面签名大部分村民并不知道是签什么字,很多人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自留山山场只有28人,其他多出的人签的字原告并不清楚,2006年发证后,自留山就没有分开属这27户共同所有,要经这27户同意才可。原告认为签名不应当签在这个方案上,应当签在协议上。很多人的签名也是不知情的,原告认为这份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村民的意思。本院认为,已起诉的27位原告中,一人已经死亡,13位签字同意,13位没有签字同意,对已签字同意的应认定其同意补充协议,对没有签字同意的,应认定其不同意补充协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也不是当然有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包括山场面积有1500亩,13位未签字同意的原告只有166.5亩,其他林地使用权人未提出异议,补充协议绝大部分有效。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合同期内林木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冲山”山场坐落在安福县X镇X村。1986年9月3日安福县枫田试验林场的主管部门安福县林业局与枫田镇X村签订国乡(村)联营造林协议书,将“大冲山”的三块山约1500亩(包括枫田村、一组和二组,村有536亩、一组有494亩、二组有478.8亩,其中26位原告及未起诉的8人占有390.4亩。)联营造林,联营期限三十年,至2015年12月底止。1996年第三人谷源山林场接管枫田试验林场。2005年安福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制度改革,2006年11月2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27位原告及另8位未起诉的村民颁发了两本林权证,一本编号为x,林地面积为161.1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15位,具体是彭某甲11.05亩,彭某乙14.8亩,周某英11.05亩,彭某丙(已死亡)7.4亩,彭某丁7.4亩,彭某戊11.05亩,彭某己7.4亩,彭某庚12.9亩,彭某辛11.05亩,彭某壬14.8亩,罗某某5.6亩,彭某癸11.05亩,彭某某11.05亩(以上13位已起诉),彭某喜1.9亩,彭某辉5.6亩,另一本编号为x,林地面积为229.3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20位,具体是彭某民19.45亩,刘长英15.05亩,尹玉辉6.45亩,彭某林(五保户,已死亡,林权证上无名,但底册有。)2.15亩,左招英17.20亩,彭某章4.30亩,彭某生4.30亩,(以下14位已起诉)彭某云8.60亩,彭某某2.15亩,彭某某8.60亩,彭某某10.75亩,彭某某21.50亩,彭某某4.30亩,彭某某12.90亩,欧某12.90亩,彭某某4.30亩,彭某某17.20亩,王某某12.90亩,彭某羽(彭某西之父)17.20亩,王某某(系彭某伟之妻,彭某文之儿媳,彭某文已死亡)19.35亩,彭某某15.05亩。由于原先联营期限未满但树木陆续不断的砍伐,造成满山成片的荒山,为了消灭荒山,被告枫田村X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将原先不变的联营山场和面积,改为租赁的形式,继续发包给谷源山林场植树造林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20年另加一年的砍伐时间不算租赁费,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格按林改面积每亩、每年3.5元,按20年计算;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08年1月底付15年的租赁费,第二次在协议终止前5年全部付清。2007年11月3日,被告枫田村X组拟定枫田村关于原先联营山场现签订为荒山租赁协议书的有关方案,征求本组的自留山权人意见,已起诉的26位原告有13位签字同意此方案。13位未签字同意,未签字同意的有彭某甲、周某英、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彭某云、王某某、彭某羽。2007年11月10日,被告枫田村委会与第三人谷源山林场就“大冲山”的1500亩签订联营山场补充协议。2008年1月31日第三人按照补充协议给枫田村、枫田村X组、枫田村X组支付了联营山场前15年的租赁费x元,枫田村X组领了x元(含组山场款)。后第三人对“大冲山”的山场进行砍伐、造林,以彭某民为代表的编号为x林权证上的229.3亩山场已经砍伐,并已造林,以彭某甲为代表的编号为x林权证上的161.1亩,已经砍伐一部分。被告枫田村X组领款后给自留山权人造表分钱,彭某戊、彭某庚、彭某乙三人领了钱。诸原告对第三人的砍伐、造林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执行原先的协议。但诸原告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且每亩每年3.5元的租赁费太低,后诸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未果,诸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诸原告依法取得“大冲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但被告枫田村委会将诸原告的部分“大冲山”山场林地使用权与第三人谷源山林场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彭某甲、周某英、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彭某云、王某某、彭某羽(共计166.5亩)签字同意,侵犯了13位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13位原告“大冲山”山场166.5亩的补充协议无效,应予以解除。但13位原告可以按照1986年签订的国乡(村)联营造林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喜、彭某辉、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在被告枫田村X组拟定的枫田村关于原先联营山场现签订为荒山租赁协议书的有关方案上签字同意此方案,且彭某乙、彭某戊、彭某庚已领取租赁款,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丙已经死亡,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被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与第三人安福县国营谷源山林场签订的关于原告彭某甲、周某英、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彭某云、王某某、彭某羽“大冲山”山场166.5亩的补充协议;

2、驳回原告彭某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喜、彭某辉、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26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承担25元,诸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曲林华

审判员罗某辉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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