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安福县X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新建水泥路工程合同,此项工程于2006年底经上级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合格后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在2007年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至今,原告王某某替被告交纳工程立项前期费5700元,被告也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x元和偿还原告垫付的办手续费用5700元。
被告安福县X乡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为被告修一段水泥路。工程于2006年9月10日开工,2006年12月21日竣工,2007年1月8日交付使用。水泥路总共修了1500米,其中安福县X村X组占227米,被告占1273米。工程款总共x元,县交通局付了x元,村X组需付x元,沙龙组需付x元,扣除沙砾款8000元和栏杆款3000元后需付x元。2006年1月16日之前沙龙组已付x元,尚欠款x元,在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2007年2月16日又付了x元,2007年底被告付了刘某亮的水泥款5200元,刘某亮是王某某叫去领的,这笔钱应该在x元中扣除,所以沙龙组至今还有工程款x元未付。2007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垫付该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57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合同一份、安福县X路管理站收据一份、欠条一份、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按约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X村X组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工程款x元。
2、被告安福县X村X组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安福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