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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安福县洋门乡村沛村沙龙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安福县X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新建水泥路工程合同,此项工程于2006年底经上级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合格后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在2007年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至今,原告王某某替被告交纳工程立项前期费5700元,被告也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x元和偿还原告垫付的办手续费用5700元。

被告安福县X乡X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为被告修一段水泥路。工程于2006年9月10日开工,2006年12月21日竣工,2007年1月8日交付使用。水泥路总共修了1500米,其中安福县X村X组占227米,被告占1273米。工程款总共x元,县交通局付了x元,村X组需付x元,沙龙组需付x元,扣除沙砾款8000元和栏杆款3000元后需付x元。2006年1月16日之前沙龙组已付x元,尚欠款x元,在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2007年2月16日又付了x元,2007年底被告付了刘某亮的水泥款5200元,刘某亮是王某某叫去领的,这笔钱应该在x元中扣除,所以沙龙组至今还有工程款x元未付。2007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垫付该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57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合同一份、安福县X路管理站收据一份、欠条一份、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按约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X村X组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工程款x元。

2、被告安福县X村X组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工程测量费、质监费、监理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安福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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