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英、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受政府委托,原告开发的听潮X村项目中,部分房屋用于惠南镇人民政府对动迁户的安置。被告为惠南镇XX号村民,其所在户的户主为朱XX。该户除被告和户主朱XX外,还有叶XX、叶X。朱XX是被告前夫,叶XX是朱XX现在的妻子,叶X是叶XX的女儿。2007年12月21日,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惠南镇政府与被拆迁人朱XX、叶XX、叶X签订沪汇房地(2007)迁协字第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朱XX、叶XX、叶X选择位于听潮X村X号地块XX室、XX室、X号地块X幢XX室、X幢XX室及X号地块XX的房屋。因被告为朱XX的前妻,其没有参加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按政策另行向被告提供补偿安置房屋。2009年8月份,被告未与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允许,擅自打开原告位于听潮X村X号地块西门路XX室(即涉案房屋)的房门,占用至今。听潮X村物业管理部发觉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告知被告没有合法手续不能装修和入住,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09年10月13日,物业公司将被告非法侵占上述房屋的行为向惠南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物业经理龚建清作了调查,之后,对被告进行劝阻无果。原告位于听潮X村X号地块西门路XX弄XX室(涉案房屋)房屋并非补偿安置给被告的房屋,也不是提供给朱XX等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该房是补偿给另一拆迁户的。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惠南镇X路XX室房屋的行为,立即搬迁出该房屋;由被告对非法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由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使用费7,5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XX辩称,其在2007年12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到场了,后安置协议上划去其名字其并不知晓,其现就要拿讼争的这套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与案外人朱XX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两人离婚。2007年12月21日,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XX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朱XX(叶XX、叶X、朱辉、朱桂飞、被告郭XX)签订沪汇房地(2007)迁协字第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XX拆迁公司对朱XX一方所有的座落于惠南镇X村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一方选择位于听潮X村X号地块XX室、X幢XX室、X号地块X幢XX室、X幢XX室及X号地块X幢XX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后经朱XX向XX拆迁公司反映,XX拆迁公司认可在叶X名下可以增加38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故XX拆迁公司与朱XX协商后将安置协议中原属被告郭XX的安置面积作为了叶X增加的安置面积,并将安置协议中被告郭XX名字划去,XX拆迁公司按照38平方米的安置房份额另外对被告郭XX进行安置。但XX拆迁公司对该变动情况未直接告知被告郭XX,也一直未与被告郭XX另外签订安置协议。2009年8月,被告郭XX将原告开发、所有的惠南镇X路(X号地块)588弄XX室房屋(建筑面积约53.48平方米)误认为是安置协议中的X号地块X幢XX室房屋,而擅自开门进入该房并实施装修,并于同年10月入住该房。该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年10月13日发现被告郭XX非法侵占讼争房屋的情况后即报警,经交涉无果,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向房地产中介公司作调查,讼争的惠南镇X路XX室毛胚房屋(建筑面积约53.48平方米),自2009年8月至今的市场租金价格约在每月500至600元。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使用费7,5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非法侵占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惠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开发、所有,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讼争房屋装修并居住使用,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而迁出讼争房屋的民事责任,并应当偿付原告自2009年8月进入讼争房屋时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被告认为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而造成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讼争房屋的后果,则被告依法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房屋恢复原状;
二、被告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被告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月5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姚利伟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