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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新马桥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马桥食品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固镇县新马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马桥供销社)。住所地:新马桥镇X街。

负责人唐某某,该单位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新马桥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新马桥供销社的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新马桥供销社在2002年9月24日给我结算欠款,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向我出具欠款凭证,金额x元。2002年9月26日给我结算集资款,欠我x.65元。2004年8月5日县X排县社主管会计徐干霄对新马桥供销社欠我的欠款、集资款进行帐目核对,结果被告欠我x.65元。2004年周安强任改制组组长后,单方面对我的集资款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供销社本欠我十几万元的集资款,被周安强审得还剩二万余元。被告仅一个单方面的审计报告,就不想还我的集资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65元、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起诉时)及付清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新马桥供销社辩称:被告只欠原告9266元。按照审计报告,原告的集资款余额为x元,扣除原告丈夫马家喜欠款x元,只欠原告9266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马桥供销社于2002年9月24日和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两张,上有:欠黄某利x元、黄某集资款x.65元等内容。2、徐干霄于200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宿州拂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凭证和一张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干霄出具的结算证明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为是单方行为,将欠款抵扣没有依据,但对审计报告中利息的计算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凭证和一张结算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关于欠原告x元部分不予采信,因为审计报告中涉及原告欠款数额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

综上,本院查明:200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凭证,承认欠原告x元的运费、招待费;2002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凭证,承认欠原告集资款x.65元。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帐经县供销社会计徐干霄结算,扣除原告抵房款x元、从黄某满处领款x元、从谷占礼处拿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65元。另查:被告向原告所借集资款的月利率在1997年是20‰,在1999年是15‰,在2000年以后是1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凭证和一张结算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集资款本金x.65元。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原告签名的相关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其对原告的审计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丈夫的x元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马桥供销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集资款x.65元、支付利息x.81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09年1月26日)。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中于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靳飞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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