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许某涵。被告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日常生活开支主要靠原告的工资维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并关闭一切通讯设施,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在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仍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打架。2008年8月25日,双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涵(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很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1996年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许某涵。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告姜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