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晚10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固城线X号线杆西33.4米处时,将在路边花坛处与他人打牌的被害人刘××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继续向东行驶约500米至五洲小区菜市场时被群众拦截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周××、王××、杨××、周××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