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7日上午9点,原告与案外人张重庆协商将被告欠原告的x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重庆,被告支付案外人张重庆现金2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当日下午,被告支付张重庆现金x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张重庆现金x元。被告欠原告的x元现金已经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且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案外人张重庆交给被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清欠款。
原告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否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重庆,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重庆并通知被告向案外人张重庆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的与案外人张重庆的款项往来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2009年10月17日,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树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