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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长沙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天行初字第17号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一九五〇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长沙机床厂下岗工人,住(略)。

被告:长沙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播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不服市广播局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二〇〇〇年六月十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市广播局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被告市广播局作出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熊某为代表之一,在既无设台建站资格,又未获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有线广播台站为由,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取缔该广播宣传站;2.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3.没收下列设备器材:①HX—188型大功率豪华喊话器壹台;②15W高音喇叭两只;③(略)—K55扩大器壹台;④YAGE话筒两只;⑤后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略))壹台。熊某对此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二日以长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广播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市广播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履行调查,告知、听证程序;所没收的财产中,后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无关;《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没有规定有线广播宣传站属广播管辖,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熊某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权依法进行管理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熊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下列证据:1.熊某等九名村民代表申请设立广播宣传站的报告(未获批准);2.雨花区X乡人民政府请求市广播局迅速取缔五一村非宣传工具的报告;3.市广播局的立案呈批表;4.市广播局社会管理科对熊某等人下达的取缔有线广播站的通知(样本)及送达回证;5.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与村民胡××、卢××的谈话笔录;6.市广播局分别向熊某等人下达的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7.市广播局关于“非法物品、设施登记保存单”两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在庭审中通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民代表的申请报告、高桥乡人民政府的报告、市广播局的立案呈批表无异议。对市广播局社会管理科下达的通知提出质异认为,社会管理科的公章不代表市广播局,且送达不合法,对雨花区分局干警找村民的谈话笔录提出质异,认为公安干警的调查材料不能作为被告处罚的依据。对被告举出的非法物品保存单提出质异,认为后三轮摩托车不是原告的宣传工具,同时,认为被告采取证据保存未先向原告送达证据保证通知单、且未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熊某等九人的申请;2.雨花区X乡政府的报告;3.市广播局的立案呈批表;4.市广播局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熊某家中实施证据保存的喊话器壹台、高音喇叭两只、扩大器壹台、话筒两只等广播器材;5.被告向原告送达过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取缔通知书》,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作的《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议庭对下列证据不予确认:1.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的调查笔录,因不是被告直接调查取证,不能作为被告定案的依据;2.“非法物品保存单”中所列后三轮摩托车((略))壹台,不能证明系原告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九年八月上旬,长沙市X区X乡X村X村X村民因土地征用补偿费与村委会产生争议,熊某等村民产生自设有线广播站宣传学习有关法律的想法,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熊某等九名村民代表向湖南省司法厅、长沙市广播电视局、湖南省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关于成立“长沙市X区X乡X村X村X组普法宣传站”的报告,在报告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熊某等人自筹资金购买了15W高音喇叭两只、(略)—K55扩大器壹台、YAGE话筒两只、电线若干米,在熊某家中架设有线广播站进行广播。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雨花区公安分局干警向村民胡××、卢××调查了解情况,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雨花区X乡人民政府向市广播局及雨花区人民政府紧急请示,请求迅速依法取缔五一村非法宣传工具。当月二十九日,市广播局立案受理,并派工作人员到五一村宣传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年十一月五日市广播局社会管理科向熊某等人下达了《关于取缔长沙市X区X乡X村熊某等人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通知》,要求熊某等人三日内自行取缔,撤除所有设备送市广播局稽查队,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熊某等人未予理睬,当月二十四日,市广播局稽查队报领导批准,于当月二十六日对架设在熊某家中的广播设施实施证据登记保存,熊某等人进行阻挠,后在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对广播设备予以撤除,登记保存。并留置送达了一份《行政案件处理意见书》,二〇〇〇年一月十日,市广播局向熊某下达了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二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广播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等人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长沙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依职权对原告等人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报经市广播局的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等人的非法物品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三轮摩托车系熊某进行非法活动的违法工具,对熊某的处罚决定中没收该项财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①、②、③、④项;

二、撤销长沙市广播电视局广发行决(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条第⑤项。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原告承担八十元,被告承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一兵

审判员唐美华

审判员邓满香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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