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襄城县X乡X村民,住(略)。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丙、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任某某系李某峰之妻,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李某峰的子女。2008年11月20日20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东高皇乡人民政府东时,与步行自路X路南去的李某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弃车离开现场。李某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为470元,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470元。原告李某甲系从事灯具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李某峰的丧葬事宜,其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一个月为977.25元。李某峰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本市城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05元计算20年为x元,李某峰的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日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同时又投了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x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日时止。肇事车辆原车主系李某振,原车牌号是豫x,2008年10月31日,李某振将车辆卖给了被告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号为豫x,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未向许昌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丙是该车的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车辆与李某峰相撞,造成李某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李某峰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丙系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虽然王某丙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车辆所有权变更也未向许昌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过解释,故其主张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辫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47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77.25元、李某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x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三、驳回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74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存在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陪事项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中的x判决,依法改判。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丙、宋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处理事故时,支付交通费420元,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将交通费认定为470元有误。2、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某除条款。关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许昌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上述免责条款,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公司应对商业保险部分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许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x元内承担理赔责任某确,许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对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被支持的诉求没有作出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749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