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河南省广播电视大学学生,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某峰、岳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东新区豫鹰宾馆康乐洗浴中心前台经理,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某多次容留刘眼镜(在逃)采取殴打、威胁、引诱等手段组织他人在其担任负责人的郑东新区康乐洗浴中心实施卖淫行为,并约定嫖资按四六分成。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受刘眼镜的雇佣,在康乐洗浴中心负责管理赵某某、谈某、阴某甲、王某乙、常某丙等人,并安排接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赵某某、谈某、阴某丁、王某戊、常某己、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系初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系受刘眼镜雇用充当康乐洗浴中心的领班,帮助管理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其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分领嫖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但鉴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已明确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冯某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其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并非初次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且其明知被害人常某己系被他人骗到洗浴中心,不情愿从事卖淫活动,仍强行安排其多次接客,严重败坏风俗,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应予严惩,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冯某辩称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召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