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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陶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陶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敏新、人民陪审员杨沅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五星担任记录。原告陶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毕某某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陶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谢某某、毕某某以承接铁路工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金分两次偿还,即2009年10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逾期偿还支付20的违约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通知两被告支付到期利息,两被告明确表示投资失败,拒绝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计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陶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1份、协助货款协议1份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向银行贷款50万元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及还款期限与原告李某在银行的贷款利率及期限一致,两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处以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谢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

2、银行卡(卡号x)1份、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两被告违反协助贷款协议,逾期支付利息,并表示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谢某某辨称,1、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提前提起诉讼;2、借款应当由被告毕某某负责偿还。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借款协议1份、公证书(2008)岳证字第X号1份、岳阳市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1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毕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毕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公证;

4、解除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合作,所欠两原告的借款50万元由被告毕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3、4,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毕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4月21日,被告谢某某、毕某某以承接铁路工程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金分两次偿还,即2009年10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逾期偿还支付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贷款5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偿还30万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被告毕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知青场藕塘坡小区的房产(评估价70余万元)作为抵押。前几个月,两被告按约定通过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的银行卡支付了到期利息,2009年9月18日,原告通知两被告支付到期利息,并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被告谢某某明确表示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因贷款即将到期,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多次向原告李某提出偿还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而两被告没有偿还,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计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毕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被告毕某某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知青场藕塘坡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25日,两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在韶关铁路碎石场业务的合作关系,约定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的贷款50万元由被告毕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助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某在银行贷款后,两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因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明确表明无力按期偿还借款,两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协助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偿还支付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明确,在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两原告认为是处以本金20的违约金,两被告认为是处以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综合分析协助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该约定应当是处以本金20的违约金;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两原告无关,应当另行处理,两被告在解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毕某某负责偿还借款,系债务人之间的单方约定,且没有得到债权人即两原告的同意,对两原告没有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协助贷款协议;

二、被告谢某某、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陶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应计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城陵矶支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谢某某、毕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李某、陶某某违约金10万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谢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某、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

诉费x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

审判员陈敏新

人民陪审员杨沅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五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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