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3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羁押,2008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9年7月6日、9月29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9)灵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医疗费x.91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4245.6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9950元,余x.51元在生效判决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审被告人薛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上诉请求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3日20时,被告人薛某乙与史某娜在灵宝市涧东区X村X村口发生争吵,史某娜的表妹史某某遂叫来其弟薛某甲,薛某甲到场后,与薛某乙发生争执,薛某乙手持杀猪刀朝薛某甲头上、胳膊、身上砍了六、七刀,将被害人薛某甲砍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乙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头皮创长6.2厘米,肢体创累计26.2厘米。右手腕多根肌腱断裂,愈合后遗留右手腕及右手指屈伸活动受限,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3、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残鉴定书;4、证人史某娜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5、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民事诉状、医疗、鉴定花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上诉称,尽管本人是农民,但在灵宝市区以开车为生活来源已经两年有余,并且租住城镇房屋,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要求增加赔偿数额x.28元。
原审被告人薛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应为防卫过当,一审量刑过重。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薛某甲负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来划分,应减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认为在被害人薛某甲住院期间,家人已经通过中间人给付被害人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且对被害人在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被害人误工费数额存在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判决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应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薛某乙持刀砍伤薛某召是在薛某甲已经停止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下进行的,薛某甲并没有进一步对薛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此时被告人薛某乙已经不再处于“受到不法侵害的状态”,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不符合实施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被告人薛某乙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对于被害人薛某甲所承受的身体伤害,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薛某乙不存在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称在事情的起因上被害人薛某甲负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薛某甲的人身损害系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
三、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