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受二被告雇请从事挖井作业过程中,因井沿土石方坠落,致原告八级伤残,事发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医药费,未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后段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X光、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原告回当地治疗;
证据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甲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胸部肋骨多处骨折和右胫骨骨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伤休180天。
被告孙某丁辩称,我与原告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没有欺诈原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且出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270元医药费。
被告孙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长湖乡X村出具的后段医药费用1270元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丁在原告出院后为原告支付了后段医药费1270元;
证据4:证人孙某知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被告孙某丁在原告下井前,告知了原告注意安全并要求原告作业时戴安全帽;
证据5:证人孙某莲的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被告孙某丁在出事前多次提醒原告戴安全帽。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我未雇请原告挖井,且所挖之井也非我所有,故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孙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4的证人是本案被告孙某丙的岳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同时,认为证据5的出庭证人系被告孙某丁的爱人,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而且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与原告肋骨骨折和右胫骨骨拆间没有因果联系。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采信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9年11月20日晚上午,被告孙某丁至原告姜某甲家要求原告为其修砌已挖好的水井内壁砖墙,原告提出被告每天支付报酬70元,二天内原告完工。第二天上午原告在井中作业时,被井沿坠落的土方砸中背部,掉落井底致伤。事发后,被告孙某丁当即将原告送至新墙镇红十字医院急救,后又于当天就原告转院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7日,并租车将原告接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元被告孙某丁已全部支付,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原告复查车费300元,又联系当地村卫生室卫生员李某继续为原告治疗127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含取内固费用)7000元,建议伤休180天。后原、被告为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多次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又经所在村村委会协调仍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孙某丁间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孙某丁应对雇员姜某甲在雇用活动中的非故意及非重大过失所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姜某甲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孙某丙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所挖之井系被告孙某丁与孙某丙共有,故孙某丙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孙某丙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意外事件双方均无主观故意且被告孙某丁对原告救治积极,并上门看望了原告,本院认为此次纠纷中不应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确认此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身体受伤后,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后段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检费。1、后段医药费以法医评定的医药费用7000元减已付1270元计算,实为5730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农村人均年收入4512.5元,补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20×30%);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46天,参照“标准”规定的农业平均日收入29.13元计算,实为1339.9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结合审判实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标准”规定的农业平均日收入29.13元计算,护理费为46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16天,参照“标准”规定的省内伙食日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480元;6、法检费,按岳阳市平法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的收费发票400元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姜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6元(后段医药费57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339.98元、护理费4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法检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会12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400元,由被告孙某丁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卫
人民陪审员刘欣保
人民陪审员徐三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