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武某某,在被告武某某的楼板厂里工作,被告武某某按照原告乔某某的工作量给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3月15日下午,原告乔某某在从事正常工作时,左眼被钢筋扎伤。当时被告武某某不在场,原告乔某某就近在村级卫生室处理了伤情。第二天,原告乔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9日,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7日原告乔某某出院,共住院23天(包括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穿透伤;2、左眼眼内炎;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继续用药点眼。原告乔某某出院后,向被告武某某索要医疗费用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乔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x.61元(其中被告武某某已支付2000元)。原告乔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受雇于被告武某某,在为被告武某某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武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乔某某延误治疗,应自行承担责任,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由于原告自己的工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乔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乔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充分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对自己眼睛的致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可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1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3、护理费2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30元,但原告仅要求200元);6、交通费826元(以电脑打印票据为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x.61元,原告乔某某可承担其x%的责任,计款2357元;余款x.61元,应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x.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8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395元。
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显失公平的,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武某某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在责任划分方面也是完全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上诉人乔某某在上诉人武某某的楼板厂工作,并按照工作量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乔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充分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对自己眼睛的致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武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武某某上诉称,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乔某某受伤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害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