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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耀,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奉贤派出所抓获,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时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X年X月X日出生)、路xx(X年X月X日出生)、贾xx、韩xx、“白岩”(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博爱县电影院室内台球厅打台球时,预谋殴打同在室内台球厅打台球的陈xx、李x、杜xx、杜xx。后陈xx、李x、杜xx、杜xx离开,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尾随四人沿葵城路行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门前,六人对陈xx、李x、杜xx、杜xx四人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有人手持木棍、砖块致陈xx头面部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x、杜xx、杜xx的陈述,证人路xx、韩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抓获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办案说明,身份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陈xx等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聂荣

二O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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