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2日夜晚,被告人高某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楼X病房,盗窃张某甲现金202元。
2、2010年3月24日夜晚,被告人高某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楼X病房,盗窃张某乙现金1000元。
3、2010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病房,盗窃邓某现金600元。
4、2010年4月12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楼X病房,盗窃张某乙现金750元。
5、2010年4月12日夜晚,被告人高某窜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楼X病房,盗窃熊某“中天T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