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绿源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绿源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天田公司、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田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9日、2006年6月26日收到了绿源公司的钾肥款共计80万元,对此天田公司不持异议,并于2006年8月14日给绿源公司出具了(x)发货通知单。发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刘晋,90%浮选钾600吨,货由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经手办,在柳园提货。天田公司对发货单不持异议。天田公司提供的苏某某与该公司债务结清的证据,庭审中查清苏某某个人多次与天田钾肥公司做过钾肥生意,天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苏某某个人的帐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可以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订立,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绿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天田公司认可收到绿源公司钾肥款8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绿源公司的诉求。庭审中,天田公司提供的苏某某的申明,证明苏某某个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而绿源公司和天田公司的债权债务完全履行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天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绿源公司支付钾肥款80万元。
天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虽然收到被上诉人转交的钾肥款8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对该款的账务处理上,是以本案委托人苏某某的名义进行账务记账和核算,没有单列被上诉人绿源公司帐户,况且上诉人对本案委托人苏某某的往来帐在进行核对时已包括苏某某经办的全部账务,在2007年8月27日已清理完毕。由此看出这80万元的钾肥款已包含在对苏某某本人帐户的清理中。如果上诉人再将这80万元退回被上诉人,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苏某某已提走的货物远大于其所交款,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苏某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一人扮演两种角色,蒙骗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绿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苏某某与天田公司对账清单并不包括这笔发货单,天田公司将发货单包括在对账范围内,而发货单实际没有履行。因此,天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天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2、货物清单;3、合同;4、收据;5发货清单。
绿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发货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某某能否以绿源公司的名义依据发货通知单向天田公司主张权利,涉案的发货通知单确定的义务是否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绿源公司职工苏某某自2005年起一直与天田公司进行钾肥买卖,双方长期保持商业合作关系。2006年绿源公司委托苏某某为公司购买钾肥,并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9日、2006年6月26日将预付货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由苏某某转交现金方式分别进入天田公司帐户,天田公司收取该款后挂账在苏某某个人名下。2006年8月14日天田公司给苏某某开具了(x号)发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上客户名称为刘晋,货物品名为规格90%的浮选钾,数量为600吨,提货方式为客户自发运。并标注“此货物由苏某某经手”。天田公司原总经理陆立勇签字并加盖公司的产品发运章。此后苏某某持该发货通知单一直未提出钾肥,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天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与苏某某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07年8月9日尚欠苏某某货款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于苏某某本人及所代理的绿源公司与天田公司进行的钾肥交易中。本案涉及的发货通知单,是指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开具给买受人的用于其向出卖人的货物保管人提货的单据。发货通知单持有人对发货通知单签发人享有提货请求权,在买卖标的未交付前,该发货通知单是一种债权凭证。绿源公司因支付对价而取得发货通知单,意味着绿源公司享有请求天田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本案中,客户名称为刘晋的发货通知单已经天田公司原总经理陆立勇签字认可转由苏某某经手,意味着苏某某有权代替绿源公司向发货人提取货物。天田公司对于发货单的管理并没有采取客户实名检验制,因此只要手持发货通知单天田公司即有见单发货的义务。本案的被上诉人绿源公司将购买钾肥的相关事宜全部委托苏某某与天田公司商谈,天田公司亦认可并将收到的绿源公司预付款以苏某某名义在该公司挂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苏某某签订的对账单,该证据只表明上诉人与苏某某的债权债务已核对清楚。但是,该证据不能否定(x号)发货通知单的效力,亦不能证明该发货通知单所确定的义务已包含在对账单的内容中由对账单一揽子解决。因此,天田公司仍然应该履行(x号)发货通知单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支付对价的买受人绿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天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将发货义务变更为金钱给付,绿源公司接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省冷湖天田钾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娟梅